发布者:薛翠铃律师 时间:2024年05月07日 383人看过 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名为劳务关系实为劳动关系
——王XX与福州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
【案情简介】
2021年6月,王XX至福州XX公司上班,从事电焊工工作。公司与王XX签订有《劳务协议书》、《公司与劳务人员安全合同》。之后,公司指派王XX到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。期间,公司要求王XX打卡考勤,并通过公司财务按月支付王XX工资。2021年7月的一天,王XX在工地上被压伤腿。为了申请工伤认定,王XX申请劳动仲裁,请求确认与公司在2021年6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,仲裁委员会驳回王XX的仲裁请求事项。
王XX不服仲裁裁决,向法院提起诉讼。一审法院确认王XX自2021年6月入职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
一审判决后,公司不服,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,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,维持原判。
【办案思路】
王XX系在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委托本所代理本案的。收案后,我们翻阅了裁决书和有关材料,认为本案需要强调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,注意收集整理王XX与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证据。
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,该通知第一条规定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,劳动关系成立。(一)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(二)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,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,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(三)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。”
在本案中,公司主张与王XX之间签订了《劳务协议书》,但比对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规定,二者本质上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。从人身属性上看,王XX隶属于公司管理,按照公司规定时间上下班,同时,公司与王XX签订了《公司与劳务人员安全合同》,王XX在工作过程中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,反观劳务关系,提供劳务者无需遵守接受劳务方的规章制度,双方系基于合同关系建立的平等关系,不存在行政隶属性;从财产属性上看,公司通过财务按月支付王XX劳动报酬,而劳务关系,则由提供劳务者完成一定劳务后,由接受劳务方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;从业务上看,王XX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。
在庭审中,我们主要围绕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进行陈述和辩驳,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,认为王XX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
值得一提的是,在庭前,我们认真向王XX了解其知悉的公司情形,得知公司很多员工与王XX一样,均是签订《劳务协议书》,我们认为公司可能存在通过劳务关系转移用工风险的情形。在庭审时过程中,我们将此情形告知法官,法官也顺着思路,询问对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、公司有多少员工缴纳社会保险、公司主营业务由谁从事等,最终发现从事公司主营业务的都是签订《劳务协议书》的人员,也印证了我们的猜测。
在办理案件过程中,不应该受限于当事人本身的情况,应尽可能全面了解各方面,选取对案件有用的信息。